文:Aberdeen、Tyrion
上回我们提到︰「如果搜查令无包括搜查电脑电话内的资料,你可以拒绝解锁。拒绝解锁是行使缄默权,并非『身有屎』」。 [1]其后我们收到一些朋友查询,若然警方取得的搜查令授权警方查阅包括电子器材的内容,市民拒绝提供将有关电子产品解锁的密码会否构成罪行?法梦希望在此问题上继续探讨。
拒绝协助警方调查,即属阻碍警务人员执行职务?法律主要有两条禁止阻差办公的成文法刑事罪行,分别为《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36(b)条(任何人故意阻挠在正当执行职务的任何警务人员,或在协助该警务人员的人,即属,可处监禁2年); 及《警队条例》(第232章)第63条:(任何人抗拒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或在被要求协助该执行职责的人员时拒绝协助,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于《侵害人身罪条例》下的罪行近年更被常用于检控,因此本文将集中分析该罪行。
根据 Rice v Connolly 一案,「故意」(wilfully)一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阻挠」的行为「没有合法辩解」 [2]。在该案中,被告当时身处的一带在当晚发生了数宗非法闯入的案件。一名警员认为被告行迹可疑,因此向被告几番查询全名及地址,被告拒绝回答。警员其后要求被告与他前往一处警岗,被告则表示除非警员将他拘捕,否则拒绝前往。
时任英格兰及威尔斯首席法官柏嘉勋爵(Lord Parker CJ)指出,虽然市民有道德或社会义务协助警方执行职务,但一般而言市民并无相应的法律义务,尤其没有责任回答警员的问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在没有被捕的情况下跟随警员都指定地方[3]。按此,纵然柏嘉勋爵明言接纳被告拒绝回答问题的做法确令有关警员履行职责时面对更大困难,但因为被告当时有合法辩解拒绝回答问题,因此并未违法。
何谓「阻挠」?就《侵害人身罪条例》第36(b)的罪行而言,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陈兆恺于《谈立徽》案引用 Hinchcliffe v Sheldon一案[4],确定「阻挠」(obstruct)一词指「令警方履行职责时更加困难」(make it more difficult)的行为[5] 。
陈法官亦进一步解释,某行为是否构成妨碍/阻碍/阻挠,是事实和程度上的问题,必须细看案情中被告和警员所做的行为,以及被告的行为对警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所构成的影响。虽然构成「阻挠」的行为不需要大大增加警员执行工作的难度,但单单可能对警员构成不便或令警员稍加费力的行为,并不构成阻挠[6]。
拒绝交出密码是否「阻挠」?在英国 Rabbani v DPP 一案中[7],被告是一个关注反恐战争和法律对人权影响并为受影响人士提供支援的机构的高层成员。执法人员当时按《2000年恐怖主义法令》附表7第2段授权,在希斯路机场向被告查问。在查问中,执法人员要求他提供其电话和电脑的密码。被告则表示因为要保护其个人私隐,密码犹如其家门锁匙,因而拒绝[8]。
该《法令》附表7第5段规定,任何人接受执法人员按上述权力查问,必须向执法人员提供他所持而执法人员又要求的资讯。该《法令》进一步规定,任何人故意阻挠执法人员按该《法令》而作出的搜查或查问,即属。被告拒绝应执法人员要求提供密码的做法,被原审主任裁判官裁定毫无疑问阻挠了警方[9]。
由于与交出手机密码直接有关的案件不多,法梦希望参考其他相似情况,例如当警方已取得合法授权之下,处所内的人仍然拒绝为警察开门,或被告拒绝回答警方问题。
有关拒绝开门的案件在上述有关阻差办公的权威案例 Hinchcliffe v Sheldon 中,时任英格兰及威尔斯首席法官戈达德勋爵(Lord Goddard CJ)举例指出,如果警察在屋外叩门,而屋内的人在几分钟后仍然故意不开门,法庭可以裁定他的行为属阻挠警察。另外,如上所述,即使在 Rice v Connolly 一案,被告拒绝回答问题的行为亦被裁定属阻挠。
本前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则在 Yuen Tai-bu v The Queen 一案[10]中处理过类似问题。在该案中,一队便装警务人员手持一纸按《条例》(第148章)第23条发出的书面授权搜查被告所在、被怀疑是赌场的单位。当警员抵达单位外时,单位的木门打开但其铁闸锁上。带队的督察按动门铃后,被告出现。警员要求他开门,而督察则出示该书面授权及其委任证。督察向被告解释警员的身分,以及表示他们希望进入单位。其后,被告的妻子关上木门,警员之后听到单位内传出推动物品的声音,五分钟后单位又传出「抢劫」叫声。被告后来终于打开木门和铁闸让警员进入[11]。
被告后来被控违反《条例》第27条(禁止任何人阻挠警员行使该《条例》授予该警务人员的权力),并在裁判法院被定罪。于上诉中,上诉庭合议庭成员之一、时任首席大法官贝理士爵士(Sir Geoggrey Briggs)引用 Hinchcliffe 案,裁定虽然一般而言市民无须让其他人进入单位,但若然警务人员已经获合法授权进入单位,单位内的人有责任不令警务人员进入单位的工作更加困难,包括拒绝打开锁上的门[12]。
类似的亦可有澳洲昆士兰区域法院 Charrington v Korac 一案[13]。在该案中,警员手持搜查令,前往被告前妻及孩子所住的屋子搜查。当时被告前妻及孩子仅搬进该处数天,被告正在帮忙处理搬迁。当警员叩门并要求进入时,被告跟警员隔门对话,要求警员透过某处将搜查令交给他查阅,警员拒绝。被告其后指警员找错人,表明不会让警员进入。一番争辩之后,警员破门而入[14]。他后来被控阻挠警务人员执行职务,在裁判法院被裁定罪成[15]。在上诉判词,区域法院法官 Andrews 裁定,被告在故意在得知搜查令的情况下拒绝开门,属阻挠警员执行职务:即执行上述搜查令[16]。
事实上,类似因为拒绝作为而被裁定属「阻挠」的案件多不胜数[17]。
由此可见,若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某人提供资讯或有权进入某一处所,拒绝提供资讯或解锁让执法人员进入处所的行为,均属法律定义下的「阻挠」。由是推之,若然警员持有容许警员查阅电子器材内容的搜查令,知悉有关电子器材密码而又被警员要求提供密码的人,若然拒绝提供密码,又未能提供令警员能相对容易查阅电子器材内容的方法,则很有可能会构成「阻挠」警务人员执行有关该搜查令的职务。
有搜查令之下,有「合法辩解」拒绝交出密码?上述提及即使拒绝提供密码会构成「阻挠」,控方仍须证明该行为并没有「合法辩解」。
如上述 Rice v Connolly 一案指出,在警方没有搜查令搜查电话内容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市民有「合法辩解」可以拒绝回答警方问题。
但若然警方持有的搜查令授权警员查阅电话,市民还有没有任何合法辩解呢?
首先,类比上述 Yuen Tai-bu 一案,法庭指出在警务人员已经获合法授权进入单位后,单位内的人有责任不令警务人员进入单位的工作更加困难,包括拒绝打开锁上的门。若然警务人员已经获搜查令授权搜查电话内容,似乎被查人亦有法律责任不令警务人员搜查电话内容的工作更加困难,包括拒绝打开将电话解锁。
在这样针对性的法律责任下,似乎单靠一般 Rice v Connolly 确立市民一般情况无需回答警员查问的「合法辩解」并不适用。
其他「合法辩解」:缄默权?一个可能会有朋友讨论的问题是,被查者能否行使缄默权,以之作为「合法辩解」,拒绝回答密码或拒绝将电话解锁?
缄默权本身,的确很可能是一「合法辩解」。于AA v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18] 中,高等法院原讼庭曾考虑《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81条(证监会要求被查人披露资料的权力)是否合宪。薜伟成法官最终认为该条例合宪,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可构成不遵从该条例要求的合理辩解。由此推算,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或可同样成为「阻挠」警务人员执行有关该搜查令的职务「合法辩解」。
然而,需要留意的是,普通法下的缄默权所保障的是确保无人需要被逼回答问题而自证其罪,而宪法所保护的则是被查人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19]。因此,这两项权利的保障并非无限的。
其一,缄默权不保障任何人免于被逼交出本身已经独立存在,并非因为执法者查问才产生的文件。这一点可见于在终审法院的《李明治》案[20]和《官永义》案[21]、高等法院原讼庭的AA v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22],及欧洲人权法院的 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23]。
缄默权的目的是防止受查人在不当压力下,就案情回答不利自己的答案。这是因为一来屈打成招等不当压力本身是不恰当的;二来在不当压力下得来的答案往往都不可靠。执法部门在法律容许下要求被查人交出本身已经独立存在的文件,不会有出现上述情况的危险。
其二,缄默权不保障任何人免于被逼回答肯定不会证明其罪的问题。
在具搜查令搜查电话内容的情况中,电话内本身的内容和通话纪录等,均明显是本身已经独立存在的文件,而非因为受查人警员要求而製作的答案或文件。因此,缄默权很可能并不保障电话内本身存在的内容。
另外,手提电话的密码本身亦不大可能受到缄默权的保障,原因是一般而言,密码本身都明显并非可以证明受查人任何罪责的内容。何况,警察只要简单地要求受查人解除密码保障,便可解决密码本身是否受缄默权保障的问题。
小结上述的讨论似乎显示,一般而言,若然搜查令授权警方查阅包括电子器材的内容,受查的市民不能拒绝交出密码或将电话解锁,否则,便很有机会干犯阻挠警务人员执行职务的罪行。
在下一篇文章,我们将会探讨法律专业保密特权和私隐权,能否构成拒绝配合搜查令的「合法辩解」,以及如何影响搜查令的批准和运作。
参考资料︰
[1] 四仔,〈警察突然拍门搜屋应该如何应对?〉(法梦 Facebook,2019年6月14日)<https://www.facebook.com/lawlaydream/posts/1119472364902775> 于2019年6月17日存取。 [2] [1966] 2 QB 414,第419页E段。 [3] 同上,第419页E-F段。 [4] [1955] 1 WLR 1207,第1210页。 [5]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第11段。 [6] 同上,第25段。 [7] [2018] 2 Cr App R 28。 [8] 同上,第6段。 [9] 同上,第12段。 [10] [1978] HKLR 128。 [11] 同上,第129页。 [12] 同上,第130页。 [13] [2008] QDC 328。 [14] 同上,第14-17及19页。 [15] 同上,第5页。 [16] 同上,第23页。 [17] 例如:特别行政区 诉 李善芝 [2018] 1 HKLRD 1207;特别行政区 诉 尹明义 [2012] 5 HKLRD 221;特别行政区 诉 端木和政 (未经彙报,HCMA 323/2015,2017年8月8日);Stunt v Bolton [1972] RTR 435。 [18] [2019] 2 HKLRD 16,第280-281段。 [19] A v Commissioner of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12) 15 HKCFAR 362,第111段。 [20] 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第177页。 [21] 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第81段。 [22] AA (注 18),第250-263段。 [23] (1997) 23 ERHH 313,第6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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